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甲○○(即原告)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98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閱讀報紙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規定將其被告由長江大樓管理委員會變更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將訴訟標的變更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利益新台幣(下同)28,650元。
三、查,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上訴人請求將其訴變更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