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12月間起向其租用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惟迄至93年11月25日退租日止,尚積欠其新台幣(下同)23,480元之電信費用,未依約給付。上訴人所租用系爭電信設備期間之電信費用,因銀行作業有誤,將系爭信用費用逕由訴外人柯健華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直接扣繳至90年11月,共計83個月。嗣因柯健華前揭帳戶之存款金額不足扣繳,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則由上訴人於91年2月起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為繼續扣繳電信費用。嗣柯健華於96年9月間發現上情,以其未租用系爭電信設備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始知前情,並將系爭誤扣共計83個月之電信費用23,480元,全數退還柯健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電話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83年12月至90年11月止之電話費,上訴人卻遲至97年3月開始方以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請求,顯已逾2年短期時效,其自得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80 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聲明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民國83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租用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至93年11月上訴人拆機退租。
(二)關於上訴人租用系爭電信設備期間之電信費用,因銀行作業有誤,將系爭電信費用逕由訴外人柯健華於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 0帳戶中直接扣繳,期間至90年11月共計83個月。但其中84年3月份並未自柯健華之戶頭扣款。
(三)因柯健華前揭帳戶之存款金額不足扣繳,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則於91年2月起提供其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繼續扣繳電信費用。
(四)柯健華於96年間以其未租用系爭電信設備向被上訴人申訴,上訴人遂將誤扣之83個月電信費用23,480元退還柯健華。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積欠被上訴人自83年12月至90年11月止之電信費用,然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之爭點為,租用電信設備期間之電信費用是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亦即被上訴人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 7條第8款短期時效適用。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原審雖引用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認所謂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惟查前開決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且上開決議,既專就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所作決議,至於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以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者,則未在上開決議範圍內,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
(二)且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查被上訴人係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用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審認系爭電信費用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尚有未當。
(三)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既無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自應由每期應繳納費用時,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積欠之83年12月至90年11月間之電信費用遲至97年2月方對上訴人為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執時效抗辯,拒絕本件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遲至97年2月26日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復已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之電話費請求權自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電信費用23,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3,480元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計共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