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陽光海岸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並非陽光社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拘束。
又系爭土地業於89年8月11日劃為農業區,非屬可建築之基地,其開發許可建築範圍已不含上訴人之土地,故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時,已因資格不符而未曾參加系爭規約之訂定,自應不受系爭規約所拘束。更況農業區之土地並無管理之必要外,且系爭土地目前土地上草樹叢生,被上訴人並無管理,故無從收取管理費。另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管理費,其請求期限高達7年3個月,亦抵觸民法第126條「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故原審判決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就伊應給付管理費乙節,與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2742號被上訴人請求之事實相同,而上開判決認定倘非該社區住戶,於該社區內亦無建物存在,自非該社區之建物所有人,故不受管理規約拘束為由,主張原審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探究原審判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處。經查:
(一)原審以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並無違誤:
⒈查陽光社區於89年10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訂定系爭規約,被上訴人依該次會議之決議成立,並於90年6月20日向臺北縣政府報備核准,有臺北縣三芝鄉公所90 年6月20日建字第5509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各1紙在卷可稽。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曾於92年12 月31日修正,該條例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亦分別於於94年11月16日、94年1月11日修正,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法律,憑為論斷其組織是否合法之依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陽光社區土地於70年間原屬山坡地保育區暫
未編定用地,70年10月28日經地號分割成系爭土地,71年2月22日再經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訴外人蔡春才經取得山坡地開發許可後,即於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陽光社區土地上興建陽光社區,並於70年9月15日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就系爭土地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登記謄本各3紙、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0使字第2949號使用執照存根、陽光社區建築申請門牌位置圖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⒊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41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二、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及組織規定之適用,不限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即各式集居地區,無論係由一人全部單獨所有或多數人區分所有之多數建物組成之社區,只須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具有不可分之性質者,因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準用之明文,其管理及組織,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組成及權限,均應適用該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經查,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陽光社區土地原屬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於71年2月22日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後,蔡春才即於取得山坡地開發許可後,在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陽光社區土地上興建陽光社區,嗣後陽光社區尚於89年10月1日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訂定系爭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90年6月20日向臺北縣政府報備核准,均已如上述,此外陽光社區內尚具有社區共同使用之網球場、涼亭、步道等公共設施,社區亦僅有一對外出入之大門,尚有上訴人所不否認之陽光社區地籍圖謄本1紙、照片4紙在卷可稽。綜上,陽光社區之興建及組成除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之地區,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即屬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所定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外,其尚具有公同使用之共同設施及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成立之共同管理組織,更足認其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揆諸前開規定,陽光社區即屬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所稱集居地區,就其社區內部之管理及組織,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⒋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陽光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故應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拘束等語,並舉內政部營建署97年8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49597號函為據。惟查,陽光社區固確屬多數獨立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廣範圍社區,與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公寓大廈」及「區分所有」概念有間,惟陽光社區屬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即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已如上述,是以於此類集居地區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公寓大廈」之概念時,即應解為於該集居地區內獨立使用之建物、公寓大廈及其基地;準用條例中「區分所有」之概念時,則應解為具有上開獨立使用建物、公寓大廈及其基地之所有權者。而前開內政部營建署之函示固稱「僅有土地所有權而無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者,顯非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關繳納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義務人,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的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惟該函示係基於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內所指一般公寓大廈及區分所有之概念而為,與本件陽光社區屬集居地區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故上訴人前開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陽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抗辯,似有誤解集居地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之概念,自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陽光社區既屬依山坡地開發
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之地區,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亦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故陽光社區自屬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所稱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即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既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又屬陽光社區內獨立使用之土地,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
(二)原審認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就系爭土地給付管理費,於法有據:
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陽光社區內未建築基地每筆每月應繳300元管理費,亦經系爭規約第8條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陽光社區既已於89年10月1日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訂定系爭規約及組成管理委員會,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均已如上述,是以上訴人即應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就系爭土地給付管理費用。
⒉上訴人固抗辯未曾參與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規約
之訂定,且系爭土地已劃分為農業區而無法建築,自非系爭規約所約定之「未建築基地」,況系爭土地現樹木參天、雜草叢生,實無空地管理之實,故其無需繳納管理費等語,惟查:
⑴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已有定義。是以規約既係就公寓大廈內部管理及使用事項之約定,牽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有賴全體住戶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機會,予以共同討論、溝通及協調,而達成多數人得以同意遵守及忍受之規範。故規約形式上既已經全體住戶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民主程序決議通過,即應屬公寓大廈管理的最高指導原則,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生拘束之效果,縱反對規約內容、實質上未參與規約形成之區分所有權人,除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規約有民法第56條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外,仍應同受規約之拘束。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藉反對規約之內容、拒絕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主張不受規約之拘束,將使規約形同虛設,公寓大廈之管理即失準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欲追求之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亦無法達成。從而,上訴人抗辯因未曾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規約之訂定,故不受系爭規約之拘束等語,顯無足採。
⑵系爭規約第8條所定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標準,其第5
款固規定「社區未建築基地每月繳新臺幣三百元」,惟觀該條之規定意旨,係就陽光社區內各類區分所有權人分別訂定不同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徵收標準,是該款之約定目的,應係指位於社區內而其上無建築物之土地,每筆每月收取300元費用以作為管理費用之意,與該筆土地實際上是否得以興建建物無涉,故縱系爭土地業經劃分為農業區,其仍位於陽光社區內,自仍應依系爭規約之約定,每筆每月給付300元以作為管理費。
⑶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
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雖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應依系爭規約繳交管理費,係本各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上訴人如認管理委員會所為管理不善,亦屬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或議決是否續聘管理員及對管理員主張損害賠償之範疇,尚無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並未有實際管理而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抗辯,尚非有據。
(三)綜上,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就系爭土地給付管理費。故原審據以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管理費期限高達7年3個月,依民法第126條主張時效抗辯。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已不得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原審有違背該訴訟資料之違法時,亦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本件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