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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

博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1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提起上訴時,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揭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僅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情,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違背公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應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主張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蓋依同法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本件化糞管及吊管排水管配置工程,係因被上訴人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之管道年久不修滲漏所致,自應由其負擔修繕費。㈡通陽台排放水管,係2至4樓住戶約定專有部分,應由2至4樓住戶修繕管理。況上揭放水管阻塞係因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間,變更拆除全部1/2B磚牆及衛浴位置修改樓地板結構體,並監督不周致使水泥工將剩餘水泥砂質傾倒陽台位置導致放水管不通所致。㈢上訴人提出囑託鑑定排水管使用人歸屬,為原審所不採。㈣上訴人曾於原審以請求履勘現場,惟原審以上訴人不能偕同所為修繕之國翔水電行人員到場,認顯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係顯失公平,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實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且原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系爭兩造專有部分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有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因而認為兩造就樓地板內管線之修繕費用,應各負一半之判決,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其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並未敘明相關之法律上依據,且倘係為專有部分即無再行約定為專用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為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顯有不合常情之處。

(三)綜觀全卷資料,被上訴人自始自始否認關於陽台部分有約定為專用部分,並未如上訴人所稱不爭執2樓至4樓所有權人有約定陽台部分為專用。

(四)關於原審判決對於未至現場勘驗之理由已詳載如判決所示,上訴人於原審中既未聲請傳訊永豐源水電行老闆到庭作證,此部分係屬於小額訴訟第2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等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