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拍字第7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整之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0年3月28日起至120年3月27日止,並辦畢設定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嗣於97年5月1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又大眾電信公司於97年7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億9,800萬元整,約定年息為3.9%,如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大眾電信公司自97年8月23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74,871,158元整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新光人壽公司及債務人大眾電信公司於五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大眾電信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向聲請人借款後,始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惟大眾電信公司違返買賣契約致抵押權迄今未予塗銷,故相對人實未承擔本案債務;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000萬元,惟大眾電信公司竟向聲請人借款1億9,800萬元,與金融借貸實務有違,恐有虛偽;大眾電信公司已向法院提出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有違,應予駁回等語。又債務人大眾電信公司部分,本院通知函業於97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大眾電信公司迄今仍未陳述意見。
四、經查,大眾電信公司因公司重整事件向本院聲請緊急處分,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整字第5、6號民事裁定,禁止債權人行使對於大眾電信公司之債權,大眾電信公司亦不得處分其財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裁判書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尚非債權之行使,此觀民法第129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將聲請拍賣抵押物規定在內自明,是即使股份有限公司裁定重整前,經法院以裁定為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緊急處分者,抵押權人對該公司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仍應予准許(司法院 (73)廳民一字第0366號函意旨參照);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本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以觀,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相對人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虛偽等實體抗辯事由,以及聲請緊急處分等情事,概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無涉。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