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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 對 人 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敏祥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1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宣告解散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