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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5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1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備強制執行之程序,已違反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6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227,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4年9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8,763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債權,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經核係涉系爭本票之時效是否罹於時效及抗告人得否拒絕給付票款之認定,均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8-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