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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205號

再 抗 告人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再 抗 告人 丙○○共 同非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再 抗 告人 甲○○非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乙○○、丙○○之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說明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7年4月30日,為何自97年6月2日起算年息6.02%之利息,顯有理由不備之處。

三、再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僅係「國硯」建築案件融資之連帶保證人,甲○○並未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但相對人在辦理對保時,要求甲○○在系爭本票簽名以示保證之意,故甲○○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在系爭本票空白處簽名,且未記載發票人之意旨,原裁定卻認定甲○○為共同發票人,自有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錯誤之處,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云云。

四、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泰瑞公司、乙○○、丙○○指摘原裁定未說明系爭本票遲延利息起算點及利率等情,顯有理由不備之處,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是渠等執此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又查,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票據正面簽名,依形式觀察合於發票行為,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縱令非有發票之意思而簽名,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甲○○既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且未載明保證及被保證人之意,則依票據文義認其係共同發票人,自與票據法第5條第1 項規定無違。是本件再抗告事由,或指摘本院裁定理由不備,或違反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爭議,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法官 林麗真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