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5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即明。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93年11月10日即經鈞院宣告禁治產,且於戶籍謄本

記事欄已有此記載,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不察,漏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依據相對人之聲請書狀於95年12月28日作成95年度票字第1358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為送達,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審逕予裁定更正,顯於法不合。

㈡鈞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執

行力,相對人並持以強制執行完畢,抗告人已提起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更不宜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系爭本票裁定之錯誤,使兩造之糾紛益趨複雜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係於95年12月26日以其持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周淵盛共

同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彼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且相對人於該聲請狀中對抗告人之記載為「丙○○,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街○ 巷○○號4樓」,此觀卷附聲請狀即明(見原審卷第1頁)。㈡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同年月28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該

裁定當事人欄對抗告人之記載為「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嗣原審並將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至上開地址予抗告人,並於96年1月8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

㈢惟抗告人業於93年11月10日經宣告禁治產,由周淵盛為其監

護人,嗣於95年12月12日變更監護人為乙○○○,有附於原審卷內之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是其於原審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時,並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參照),自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故其亦無訴訟能力甚明(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參照),依法即須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後,相對人在96年3 月13日向原審陳報前開戶籍謄本,原審嗣於96年4 月10日發給系爭本票裁定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頁),相對人遲至同年6 月11日方具狀向原審表明抗告人為禁治產人,聲請原審將系爭本票裁定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送達,有聲請狀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由是足證聲請人及原審顯均誤認抗告人為具有訴訟能力之人,並對之為訴訟行為,而系爭本票裁定內當事人欄對抗告人之記載,顯係本於此錯誤之認知而為,故該等記載,實為原審之本意,應可認定,要難認為該等記載與原審本來意思顯然不符。

㈣原審嗣於97年7月3日以裁定將系爭本票裁定當事人欄對抗告

人之記載,更正為「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並將該更正裁定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然系爭本票裁定當事人欄對抗告人之記載並未違反原審之真意,即無錯誤可言,依法不得予以更正。原裁定誤認系爭本票裁定當事人欄對抗告人之記載顯然錯誤,予以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劉坤典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