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5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5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0 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