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丙0000 000
辛000 0000庚00000 00甲○○ ○○○ ○乙○○ ○○○○丁○○ ○○○ ○戊00000 00壬○○○ ○○○己00000 00共 同代 理 人 楊擴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三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台灣三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