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審重訴第27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原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現經相對人併購)辦理或申請任何信用卡及其他事由,且被告僅屬一代辦發卡公司,並無權限得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因聲請人之信用卡隱私遭相對人非法侵害,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且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新台幣20,000,000元,且此案勝訴之機率達百分之百,因而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得稅資料清單為憑。惟查,依聲請人提起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內容,縱使如其所述被告確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紀錄之行為,因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仍須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時,方得請求被告賠償,但依原告所提出該聯合徵信中心所持有原告之綜合信用報告影本所載內容,均僅涉及原告與其他金融機構有無申辦信用卡、借貸等往來紀錄,以該徵信中心係基於會員間彼此交換與客戶往來資料之用途,該資料內容復非僅涉及原告個人之祕密事務,被告基於會員身分而取得在會員間得流通之資料以供內部核對使用,此有何對原告之隱私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並未見原告為具體說明,再參諸原告前曾先後對其所提出查詢紀錄表影本所載其他查詢者諸如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訴訟,並均主張其等亦有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資料之行為,而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其等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惟均先後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487號、第225號、第2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被告查詢行為有何不法一事,仍未能為具體說明,而僅泛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為賠償之請求,依其起訴所述情狀,堪認原告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執此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