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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救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5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地方法院、楊隆順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未具名,但可知應為重大瀆職,公務員:所犯包庇、圖利等刑法。其裁判費請求參照檢察官審判。裁判費由國庫支付,憲法於法有據,請求法官准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