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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救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7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訴讓受國有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並無收入,又房地產有貸款需要償還,且聲請人房地產又遭黃玉辰、黃玉宏、夏錦隆、明愛華等人以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給予之權利查封拍賣,聲請人現無積蓄且另案遭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本件係財團相中系爭房地地段佳,引起財團覬覦,使聲請人四處賠錢,糾紛不斷,事實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7地號、2391建號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查封登記為證,惟不動產遭查封僅能證明有債務存在,未能釋明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