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法字第3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召集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會員大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由如附表所示會員,召集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之臨時會員大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三種;人民團
體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社團法人總會,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民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是當人民團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未果時,即得適用民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345 名臺北市記帳士公會會員
,於民國97年7 月15日連署提案請求召集會員大會,惟該會理事長於接受請求後,已逾2 個月仍未召集,爰依民法第51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會員大會之許可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章程及全體會員名冊、提案書、連署提案書等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聲請召集會員大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