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被上訴人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87、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乙○○及丙○○○之先人分別於民國40餘年間及50餘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及臺北市○○區○○○路5段389巷11弄22號建物居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乙及甲、甲1所示,現則由上訴人乙○○、丙○○○居住使用,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聲明:㈠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8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㈡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87、18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甲1部分所示、面積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丙所有,於43年間上訴人乙○○之祖父吳嬰欲向許丙購買系爭土地建屋,許丙同意無償出借吳嬰使用,並承諾將來出售土地時將優先出售予建物所有人。吳嬰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並於57年7月22日將部分建物讓與上訴人丙○○○,嗣後上訴人丙○○○於毗鄰空地另為加蓋,即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詎許丙後人未依約催告建物所有人是否優先承買,即逕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有優先購買權。又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未定期限,依法應於使用完畢時返還,因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目前尚堪使用,則借貸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不負返還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建物,竟以低價購買後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有悖於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乙○○之祖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並於57年7月22日將部分建物讓與上訴人丙○○○,嗣後上訴人丙○○○於毗鄰空地另為加蓋,即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上開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占用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甲1部分所示、面積4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8-10頁)、現場照片5幀(見原審卷第16-18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0-64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是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之前手曾承諾如出售系爭土地時將優先出售予建物所有人,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且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有上開約定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是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請求自屬正當,殊難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否則無異鼓勵他人占用他人土地,破壞法律秩序。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