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
號地下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主動表達退夥、免除相對人清償退夥款責任之意思,且第三人余舟安亦陳明相對人有要求伊退夥之事實,足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異議狀之內容係臨訟杜撰,另伊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湖簡字第2702號判決有向相對人請求返還退夥款之權利,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僅能證明伊於95年2月21日收到部分退夥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不妨礙伊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剩餘退夥款之權利,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二)又依士林地院96年度湖簡字第270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⒈剩餘退夥款50萬元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5,960元,加上強制執行費用4,000元後,相對人至97年7月15日止應給付伊523,316元,而本院執行處僅扣押相對人銀行存款509,960元,尚不足清償伊之債權,若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恐有隱匿脫產而使伊債權無法受償之可能,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復按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結果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故賦予法院於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後因必要之情形,或於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以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主動表達退夥、免除清償退夥款責任之意思,且相對人提出之收據並不妨礙伊請求返還剩餘退夥款,主張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無理由云云,核其內容係關於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停止強制執行」係指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而言,與撤銷執行處分係將已為執行處分除去效力之情形不同,債權人於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後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並無礙其債權之實現與滿足。故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僅於停止事由終結前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暫時停止續行,前開執行程序,並不因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消滅。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有隱匿脫產而使其債權無法受償之情形云云,亦無理由。又原審以停止事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預估為因停止執行所致抗告人執行延宕期間再依據訴訟標的價額按年息5%計算取其概數為供擔保金額之計算,為合法有據,即抗告人倘因停止執行致使無法即時受償時之損害,亦得由該部分擔保金獲償。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