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己○○相 對 人 戊○○
甲○○巳○○乙○○辛○○寅○○庚○○癸○○丑○○卯○○壬○○申○○辰○○○子○○丙○○丁○○午○○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予相對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5,餘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因相對人未上訴,先予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返還土地、不當得利部分(含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二審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提起擴張之訴之相對人(巳○○等15人)及追加之訴原告高清梅(非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之相對人(戊○○等16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100,000元 聲請人於96年4月23日
上訴時繳納70,592元 聲請人於96年5月16日
依本院裁定補繳合 計 170,592元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判決雖諭知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4/5,但該部分判決經上訴後已遭第二審判決廢棄,並改命由相對人負擔,故實際上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且已由相對人預納,故不再列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項目內。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170,592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第二審擴張、追加之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由該擴張、追加、上訴之相對人預納,故亦不列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項目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