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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有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七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股券貳張(號碼:497432、497433)計貳佰股、壹拾股券貳張(號碼:659852、659853)計貳拾股、伍股券壹張(號碼:164816)計伍股,合計貳佰貳拾伍股,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依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新修正之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提存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金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65年度訴字第964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券2張計200股、10股券2張計20股及5股券1張計5股,共計225股為擔保,並以鈞院70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鈞院提存所函促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且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65年度訴字第96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北門郵局第3819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0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有金公司雖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惟本院前已依利害關係人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之聲請,以裁定選派有金公司原任董事甲○○○為清算人,且有金公司至今尚未清算完結,有本院80年度司字第108號民事裁定、80年9月10日北院明民己80司108字第918號函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函係寄交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甲○○○並由其本人收受,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次查,依本院70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事件卷內資料可知,本院提存所曾以97年6月30日(70)存字第2640號函通知聲請人儘速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來院取回本件提存物,以免提存物逾期歸屬國庫,顯見上開提存物尚未解繳國庫,聲請人於97年8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雖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惟依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仍得於96年12月12日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取回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