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6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債券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嗣因債券到期幾經變換,現依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12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6,800,000元為擔保金;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及撤回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揭提存物云云。聲請人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70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1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同一之效力。惟送達證書上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單位章戳代收,並未一併由同居人或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於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附卷之相對人乙○○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蓋有「吉利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戳,並無相對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名或蓋章於上,尚難認該催告函已交付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程序,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復未說明有何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