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72號異 議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7年度取字第4043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所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九七)取智字第四○四三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98號假扣押裁定,異議人係以在新台幣(下同)4,658,805元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對債務人甲○○、乙○○○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非就債務人甲○○、乙○○○之財產各於4,658,805元之債權範圍予以假扣押。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8號確定判決,係判命債務人甲○○、乙○○○二人,各應給付異議人4,613,805元本息。是異議人就債務人甲○○、乙○○○二人,所獲得之判決利益合計為9,227,610元,大於異議人所執假扣押債權之範圍,自屬「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退步言之,若計算債務人個人應給付之本金債權,加計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異議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101,391元(計算式:4,658,805+(4,658,805×5%×1.9)=5,101,391),亦大於假扣押之保全金額,該當於「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準此,本院提存所97年8月14日(97)取智字第4043號處分,認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不符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處分顯於法未合,為此提起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查:
㈠異議人係以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14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確定,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而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4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在由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取字第4043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後,本院提存所則以異議人假扣押之本案判決難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上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49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取字第4043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查閱綦詳。
㈡經查,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乙○○○之財產為假扣
押時,所為請求事項係表明:「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就債務人甲○○、乙○○○之所有財產,於新台幣4,658,805元整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費用由債務人等平均負擔」,所執之原因事實則係以其曾於民國95年間為訴外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清償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債務46,588,056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而債務人甲○○、乙○○○之財產與異議人等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之共同保證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按人數平均分擔4,658,805元之債務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9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無訛。是以,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並未主張債務人甲○○、乙○○○對其所負之4,658,805元返還責任為連帶債務性質,而係各應分擔4,658,805元,此自其假扣押請求事項「聲請費用由債務人等平均負擔」之記載,可得查知。然查,異議人僅聲請對債務人甲○○、乙○○○在其債權額總額4,658,805元內為假扣押,而非在其二人「各」4,658,80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上情對照異議人對債務人甲○○、乙○○○二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聲請時,所執之執行債權總額記載為4,658,805元,亦可推知(見本院97年度取字第4043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附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準此,異議人主張其係以在4,658,805元之債權總額範圍內,聲請對債務人甲○○、乙○○○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非就債務人甲○○、乙○○○二人之財產在各於4,658,805元之債權範圍予以假扣押乙節,為可信取。
㈢再查,異議人嗣乃就如㈡所述假扣押聲請時所執之請求、原
因事實,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按債務人人數共十人,平均分擔額每人為4,658,805元一節,對債務人甲○○、乙○○○及其他共同債務人起訴,在第一審訴訟中,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嗣在第二審訴訟繫屬後,異議人減縮其對各個債務人請求之本金金額為4,613,805元,並獲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其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承此,異議人已取得對債務人甲○○、乙○○○各應給付其4,613,805元本息之判決確定在案,以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對綦詳(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卷第74及97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8號第158、171頁)。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無誤。
㈣卷查,因異議人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對債務人甲○○
、乙○○○之債權額總額為4,658,805元(即其二人應共同給付異議人4,658,805元),至於其本案訴訟所獲勝訴確定判決命債務人甲○○、乙○○○應給付之本金金額「各」為4,613,805元。職是之故,異議人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獲勝訴金額,大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金額,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洵堪認定。因之,異議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8號確定判決為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即合於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准予返還。
三、綜上,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8號確定判決為據聲請返還提存物,不符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要件,而以97年8月14日(97)取智字第4043號函否准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之處分,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