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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丙○○○、乙○○經本院命渠等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渠等均於民國97年9月1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渠等並未提出上開文書,本院爰依上揭規定,僅依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96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60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20%,相對人乙○○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丙○○○、乙○○及案外人高榮富、高榮順、高榮華、高榮聰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38,556元、3,194,935元、2,084,826元及法定利息,應徵裁判費63,183元【(1,038,556+3,194,935+2,084,826)*1/100=63,183】。嗣於本院審理之86年6月23日,聲請人就相對人乙○○之請求減縮為1,864,207元,因聲請人減縮部分視為撤回,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3,307元【(3,194,935-1,864,207)*1/100=13,307】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於89年6月22日與案外人高榮富、高榮順、高榮華、高榮聰和解在案,並經本院於89年11月21日退還二分之一裁判費10,425元,有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附於第一審卷宗可稽。故聲請人於第一審可請求相對人分擔之裁判費為39,451元(63,183-13,307-10,425=39,451)、土地複丈費16,400元(4,200+12,200=16,400)、出差旅費1,600元(800+800=1,600)及送達郵費2,467元(560+560+680+510+157=2,467),合計59,918元(39,451+16,400+1,600+2,467=59,918)。從而,相對人丙○○○、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11,984元(59,918*20/100=11,984)、20,971元(59,918*35/100=20,97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