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甲000000 0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合計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於假扣押後已提起本案訴訟,嗣於訴訟中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案外人POWERWAY GLOBAL LIMITED CORPORATION,並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字第895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卷、93年度裁全字第3349號假扣押卷、93年度存字第225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