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庚○○
辛○○癸○○戊○○壬○○己○○丁○○
上列七人臺北市○相 對 人 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相 對 人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相 對 人 三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相 對 人 屯鹿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相 對 人 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相 對 人 北關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財務報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財務報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歷審案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8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3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聲請人於第三審上訴時繳納合 計 43,33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