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普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執行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3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93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惟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司內部單位章戳代收,並未一併由同居人、或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同居人或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且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參諸聲請人所提寄送相對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係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戳而收受聲請人之催告函,未有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依上述說明,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不生與交付本人即相對人之效力,亦難認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併生催告之效力。
四、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未說明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