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花蓮企銀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1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茲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3803號)之執行標的已由鈞院94年度執字第512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價款完畢,聲請人另於96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37號、94年度執全字第3803號、94年度執字第51231號、94年度存字第5551號、97年度聲字第1935號等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於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