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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鄭添錄、周正宗、張麗美間因本院97年度補字第749號給付稅款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鄭添錄、周正宗、張麗美間因給付稅款等事件係於民國97年6月13日起訴,於同年7月 7日調解不成立,嗣分案為本院97年度補字第 749號,惟該補字案承辦之匡偉法官,前曾於95年 3月21日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95號事件審理聲請人與鄭添壽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圖利於本院95年度小上字74號,複製又圖利被告拍賣,於本件給付稅款等事件命聲請人覆繳裁判費,坐大被告長期居住越南代為盜賣之情,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款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為由,聲請匡偉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同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之自行迴避事由,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但程序上裁定不屬之。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立法意旨係以同一法官先後多次審判同一事件,難免固執成見,以致影響審判公平,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故要求先後參與同一事件不同審級審判之法官自行迴避。經查,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95號係聲請人與鄭添壽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件即本院97年度補字第749號則係聲請人與鄭添錄、周正宗、張麗美間因給付稅款等事件,是以上開兩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自無參與同一事件前審裁判之情事,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先後參與同一事件不同審級審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聲請人據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聲請匡偉法官迴避,尚非有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匡偉法官就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抑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雖匡偉法官於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95號事件就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為裁判(即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惟此尚難據此而可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從而聲請人以偏頗之虞聲請匡偉法官迴避云云,並無所據,自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