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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壹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檢查信託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交付本院檢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法院對於信託事務之監督認為必要時,得命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得就信託事務之處理,訊問受託人或其他關係人。信託法第6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法第3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信公司)之董事,恒信公司前於民國95年 4月24日將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信託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委由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於95年 9月15日將系爭信託房地以新台幣(下同) 7,600萬元出售予騰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瑞公司),然相對人未因騰瑞公司未依約付清款項而沒收定金 400萬元,亦在騰瑞公司未代償銀行6,600萬元貸款及付清尾款800萬元之情況下,仍將系爭信託房地移轉登記與騰瑞公司,騰瑞公司並於96年4月3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陽信銀行,再予清償,其間有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程序與賤賣信託財產圖利於己之情,且相對人之董事長乙○○出售系爭信託房地所得之價金為 7,600萬元,除清償銀行貸款6,600萬元,及分別償還相對人300萬元與乙○○50萬元借款外,尚餘 650萬元,乙○○未向恒信公司提供簿冊資料,亦對恒信公司股東之請求未置理,顯已違反受託人之忠實與注意義務,爰聲請法院為系爭信託事務之檢查,並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信託法第60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涵括與委託人或受益人因具法定身分關係,而對於信託事務之檢查有利益之人,或對於因該檢查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免受不測損害之人。本件聲請人為信託事務委託人公司董事及持有 1,700,000股份股東,有恒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以受託人即本件相對人如何執行系爭信託房地之事務,對聲請人不無影響,聲請人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又聲請人所述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託財產之異動索引、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董事會議議事錄等為證,核屬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附表:

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317號持分1萬分之473

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325號持分1萬分之925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1

(美仁段2小段40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

使用部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檢查信託事務
裁判日期:200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