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壹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信託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