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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間請求工程款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事件,雙方雖已選出仲裁人,惟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且程序方面於當事人不適格、仲裁爭執程序不具備、重複起訴、已經視為不同意仲裁、仲裁庭組成不合法等爭執,聲請人均已於仲裁事件中提出程序抗辯,並陳明倘做成實體仲栽判斷必將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民國97年7月11日召開第1次詢問會時,相對人欲就機具進行盤點,請聲請人配合,聲請人雖先主張在聲請人占有中,後又澄清並未在聲請人占有中,並就主任仲裁人黃陽壽所稱擬前往現場勘驗表示尊重,聲請人不配合盤點,乃係因相對人提起請求工程款仲裁事件本負有舉證責壬,聲請勘驗亦為相對人之權利,然主任仲裁人卻表示:「這個公務機關這樣搞法,很不能令人認同。」自其言語及態度觀之,並非立於公正立場徵詢兩造意見,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會同清點,即一再要求聲請人配合,否則仲裁庭將前去勘驗,不僅恣意獨斷,更有偏頗相對人之虞,對於聲請人為公務機關顯有反感。黃陽壽主任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能獨立、公正行使職務之虞,自有聲請其迴避之必要。仲裁庭已於97年8月4日做成95年度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以系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黃陽壽有足使聲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依法向仲裁庭聲請黃陽壽迴避,經黃陽壽、歐宇倫、劉俊良組成仲裁庭,於97年8月4日作成仲裁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該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又按所謂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若仲裁人僅於仲裁程序之指揮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迴避之原因。經查,本件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主張機具設備無法返還部分應列入損害賠償項目,為確定請求範圍,應先會同清點現有機具並聲請調查證據,經仲裁庭詢問,聲請人先稱機具目前在其占有中,嗣改稱機具一直由承包商管理,對於機具之數量、種類從未管理過,故不願配合清點。主任仲裁人黃陽壽對於聲請人前揭行為固表示:「這個公務機關這樣搞法,很不能令人認同。」然觀諸系爭仲裁事件第1次詢問會之紀錄內容,黃陽壽主任仲裁人於詢問時均相當尊重雙方當事人意見,令其等充分陳述,並無偏頗之情形。且因聲請人認為並無義務配合清點,主任仲裁人最後亦建議由仲裁庭前去勘驗製作紀錄,或由當事人自行委請民間公證人至現場公證,聲請人亦表示可行。可見黃陽壽主任公證人並無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且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屬於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之指揮,不足以構成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聲請迴避之原因。至聲請人所陳當事人間並無仲裁協議、仲裁庭組成不合法等程序抗辯是否為仲裁庭所採納,要與仲裁人有無不能獨立公正行使職務無涉。聲請人僅憑臆測之詞任意指摘主任仲裁人有應迴避之原因,要無足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