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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66號異 議 人 甲○○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7年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英成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144之1、之2、之5、146之1、之4、148之1、之3、之7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朱金蓮與提存人朱天賜等34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朱金蓮之應繼分為1/20,提存人朱天賜等34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土地,其應得價金經通知朱金蓮領取,逾時未領取受領遲延,扣除其應繳納之繼承登記費新台幣(下同)6,420元,餘493,580元,而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78號提存事件)。朱金蓮經本院以97年度亡字第188號判決宣告於74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嗣本院提存所以上開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因朱金蓮已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以已死亡之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即屬不應提存,原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命提存人朱天賜等34人依限取回提存物493,580元。惟提存人朱天賜等34人於92年8月19日提存時朱金蓮仍為自然人,並未死後提存,否則直接繼承何需提存。又提存人朱天賜等34人事隔多年分居各地,異議人亦不認識,難以共同領取提存物。又朱金蓮無法領取提存物,依法異議人係唯一繼承人,不論提存人、代理人,最終仍歸異議人,法院依法卻罔顧情理,異議人權益已不可保,遺憾甚深云云。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此觀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且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於提存物受取權人已經死亡時,該受取權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該提存即不合法而應屬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所定之不應提存情形。

三、經查,朱天賜等34人曾以朱金蓮為受取權人,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3278號辦理清償提存在案,因該受取權人朱金蓮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亡字第

188 號判決宣告其已於74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有異議人所提出本院97年度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而本件異議復為該事件受取權人朱金蓮人之唯一繼承人,有其所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可證,本件異議人基於受取權人之繼承人地位提出異議,程序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其次,前開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朱天賜等34人於92年8月19日提存時,其所指明受取權人朱金蓮雖尚未經死亡宣告,然而,本院前開死亡宣告中,既已確定朱金蓮係於74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亦即朱金蓮之權利能力自該死亡宣告所確定死亡時起即喪失,則前開提存人前開提存時,自堪認係以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者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其提存即屬不合法而不應提存,本院提存所因而於97年10月23日以此情而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至於異議人所指其為繼承人而得基於實體法上之關係取得對提存人清償提存所涉之權利等情,要屬異議人得否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另依其與提存人間之實體法關係提起訴訟等而為請求之問題,並非提存事件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本院提存所所為上開撤銷處分係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