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91號聲 請 人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一四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為債務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得提存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出具之同額保證書。
理 由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前項擔保
,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之裁判僅記載供現金若干之擔保,嗣供擔保人聲請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者,非供擔保提存物變換問題,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之意旨,法院於准其聲請時,自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14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以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此聲請變更擔保物等語。
經查:
㈠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14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應為債務人
供擔保之擔保物為現金360 萬元,不及於有價證券或銀行出具之保證書,聲請人依該裁定意旨提存現金後,另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規範之供擔保提存物變換問題,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認定某種有價證券或保證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為聲請之依據,容有誤認,合先敘明。
㈡又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我國法核准認許,在我
國境內經營商業銀行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物得以該行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如該行出具面額360 萬元之保證書,與本院命聲請人為債務人提供之擔保金即屬相當,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