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之6法定代理人 戊○○再審相對人 丁○○○
甲○○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25日收受本院97年9月17日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又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17日聲請本件再審,此亦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並未將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再審理由,逐項相對論列為再審裁判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意旨,與再審編法規及解釋令均有牴觸,蓋前開條文意旨即在使原確定裁判與再審之爭議連結一體而一併審理,故原確定裁定未依此程序為裁判,反指摘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98條之1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確定裁定竟將「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擅自變更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更屬謬誤。再者,再審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乃肇因於前訴訟程序屢屢故意違背解釋及法令,與再審事件有牽連關係而不可分割裁判,原確定裁定推諉以與本再審之聲請無涉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
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論旨無非以原確定裁定並未恪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就再審聲請人於原再審聲請之再審理由一一論述,而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應加以限制,以防當事人濫行提起,輕易動搖已確定之判決,故法律設有再審理由以為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規定自明。又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次應審查其有無再審理由,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此再參諸同法第502條、第503條、第504條之規定意旨亦甚顯然。準此,本件原確定裁定於審查再審聲請人於原再審程序之聲請後,認為聲請意旨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
1 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毋庸再就與再審理由無涉部分,逐一為准駁之判斷,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暨其理由書旨在闡明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為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但在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無次數限制之情況下,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尚非得據此比附援引率謂再審法院無分場合均須對於再審理由及原確定裁判即本案併為審理,並逐一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此外,稽諸原確定裁定業已詳附理由就再審聲請人認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違反大法官釋字第177號、185號、第256號、第482號解釋之主張,為無再審理由之判斷,復就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判,誤指再審聲請人未遵守不變期間及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強詞奪理且所審查之其他裁判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亦已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判斷,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或如前述對於再審程序應為若何之審理多所論述,或以審判長「廢弛職務」、「訴外胡扯」、「虛偽不實」等情詞遽為指摘,惟究其實質,猶未見其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於原再審法院之聲請,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出再審之聲請,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或裁定廢棄或免除裁判費部分,依再審聲請意旨所述,係因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94年度聲再字第40號、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判或有溢收裁判費,或有一再故意違背法令及解釋而屬「不對價之再審裁定」等情。果爾,縱認再審聲請人係求為廢棄前開訴訟費用之裁判,則於原確定裁定審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及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之場合,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進而為本案審理必要,尤無審認原確定裁判有關訴訟費用之判斷廢棄與否之餘地。準此,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附加指明再審聲請人聲請退費部分,與再審之聲請無涉等語,縱有未合亦屬贅述,尚非得指為違法;反之,再審聲請人倘仍認定本院前開裁定有溢收裁判費,則亦請再審聲請人以前開案號另行具狀向原承辦股聲請,附此敘明。
六、末查,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竟將「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擅自變更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部分,尚無足影響原確定裁定判斷之結果,核屬原確定裁定誤寫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即足,並無循再審程序救濟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