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134號
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