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392號原 告 丙○○
戊○○丁○○乙○○辛○○己○○甲○○庚○○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壬○○上列原告與被告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二、關於所列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即具狀人有受其他原告委任得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
三、請提出所述兩造有合意管轄之契約書等證明資料。
四、請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中,各該原告分別請求之金額若干,或有何得以全體名義請求並受領之依據。
五、具體說明備位聲明所據之法律上依據(即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