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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補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44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據原告起訴狀所稱其因被告不實登記受有損害為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