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465號
原 告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因返還佔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提出台北市○○路○○○號1、2樓價值之鑑定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