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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50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丁○○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共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玖角伍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金額/價額(新台幣;元)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徵裁判費 │備 註 │├───┼──────────────┴────────────┼────────┼────────┼─────┤│1 │撤銷被告間下列不動產之贈與契約: │ │ │編號二為編││ ├──────────────┬────────────┤新台幣 │ │號一之訴訟││ │㈠臺北縣新店市○○段○○○號 │㈠1,904,227.95元(70,800│2,623,427.95元 │新台幣27,037元 │標的所衍生││ │ │ ×2611.25×103/10,000 │ │ │ ││ │ │ =1,904,227.95) │ │ │ ││ ├──────────────┼────────────┤ │ │;僅以一訴││ │㈡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 │㈡719,200元 │ │ │訟標的計算││ │ 19號5樓 │ │ │ │ │├───┼──────────────┴────────────┤ │ │ ││2 │塗銷被告間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 │ │ ││ │⑴臺北縣新店市○○段○○○號 │㈠1,904,227.95元 │ │ │ ││ ├──────────────┼────────────┤ │ │ ││ │⑵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1│㈡719,200元 │ │ │ ││ │ 9號5樓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