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51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詹順貴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