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535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正確之被告姓名、地址、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47元{計算式:【㈠建物部分:(台北縣○○鄉○○段第180地號公告地價64元54.47平方公尺)+(同地段181地號公告地價66元45.5
3 平方公尺)+㈡竹林、果樹部分:(同地段第180地號公告地價64元46.51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81地號公告地價66元28.74平方公尺)】10%15=17,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首揭期限內補繳之。
三、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