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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補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532號原 告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8,715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地號 │公告地價(元/㎡) │占用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中山區│ 58,500 │ 9.33 │58,500×9.33×0.1 ││長春段│ │ │=54,581 ││2小段 │ │ │ ││801號 │ │ │ │├───┴─────────┴────────┴─────────┤│ 54,581×15=818,715 │└────────────────────────────────┘

裁判案由:取得地上權時效
裁判日期:200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