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546號
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義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間因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義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或提出該公司股份市價之鑑定報告,供本院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