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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補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55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對被告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金額等等,若為請求返還不動產等,則應表明不動產標示內容,暨提出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若有包含房屋部分,則應並提出房屋民國97年11月份之最新買賣交易價值證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若請求項目包含不動產,應提出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若有包含房屋部分,則應並提出房屋民國97年11月份之最新買賣交易價值證明或鑑定價值報告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