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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補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564號

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丁○○、中正區公所法務人員主任秘書、中正戶政事務所法務人員主任秘書所間確認遺產及贈與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經核本件原告民事遺產及贈與稅確定判決(補述)申請狀,並未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