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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補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595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邊國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64,203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財產權之請求,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7,659元;又第二項部分,為請求被告通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後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又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160,000,000元,其中80,000,000元已於工程進度完成60%時退還,爭議者為剩餘尚未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000元,是以即應以上開履約保證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3,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