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59號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甲○○、己○○、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部分,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部分面積為26.06平方公尺,97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11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1,410元,應徵第ㄧ審裁判費20,206元;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一項前段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