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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補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62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世貿新城大廈戊基地管理委員會間排除妨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排除妨害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