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64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應送達處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分配合夥利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合夥利潤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諸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等內容),本院無從核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干,且原告亦未具體表明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諸如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或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
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諸如請求被告給付之詳細金額等內容)。
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諸如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或規定)。
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