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65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占有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占有房地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諸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房屋為何等內容),更未提出所請求返還不動產之登記資料並查報目前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干,且原告亦未具體表明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諸如請求所依據者係起訴狀第3頁所指協調會結論,或民法關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規定,或其他法律關係、規定等),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
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諸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房屋為何等內容)。
⒉所請求返還不動產之詳細登記資料,及目前價額若干之資料。
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諸如請求所依據者係起訴狀
第3頁所指協調會結論,或民法關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規定,或其他法律關係、規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