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657號原 告 乙○○
丙○○○丁○○
號16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乙○○、丙○○○、丁○○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應補正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該損害金額之計算說明及相關證據方法。
三、應補正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乙○○、丙○○○、丁○○部分各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壹佰伍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肆佰伍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先備位之訴中標的價額最高之先位之訴部分定之,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